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| ||
争议金额(人民币) | 收费标准 | 案件受理费(人民币) |
1,000元以下部分 | 80元 | |
1,001元至50,000元的部分 | 4.5% | 80元加争议金额1,000元以上部分的4.5% |
50,001元至100,000元的部分 | 3.5% | 2,285元加争议金额50,000元以上部分的3.5% |
100,001元至200,000元的部分 | 2.5% | 4,035元加争议金额100,000元以上部分的2.5% |
200,001 元至500,000元的部分 | 2% | 6,535元加争议金额200,000元以上部分的2% |
500,001 元1,000,000元的部分 | 1% | 12,535元加争议金额500,000元以上部分的1% |
1,000,001元以上的部分 | 0.5% | 17,535元加争议金额1,000,000元以上部分的0.5% |
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准,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,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。争议金额未确定的,受理费收费标准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。
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| ||
争议金额(人民币) | 收费标准 | 案件处理费(人民币) |
50,000元以下部分 | 1,000元 | |
50,001元至100,000元的部分 | 1.5% | 1,000元加争议金额50,000元以上部分的1.5% |
100,001元至200,000元的部分 | 1.4% | 1,750元加争议金额100,000元以上部分的1.4% |
200,001元至500,000元的部分 | 1.3% | 3,150元加争议金额200,000元以上部分的1.3% |
500,001元至1,000,000元的部分 | 1.2% | 7,050元加争议金额500,000元以上部分的1.2% |
1,000,001元至5,000,000元的部分 | 0.5% | 13,050元加争议金额1,000,000元以上部分的0.5% |
5,000,001元至10,000,000元的部分 | 0.3% | 33,050元加争议金额5,000,000元以上部分的0.3% |
10,000,001元至30,000,000元的部分 | 0.2% | 48,050元加争议金额10,000,000元以上部分的0.2% |
30,000,001元以上的部分 | 0.1% | 88,050元加争议金额30,000,000元以上部分的0.1% |
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准,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,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。争议金额未确定的,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。
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退费办法
第一条 根据《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办法》和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》,结合武汉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本会)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案件受理后,仲裁庭组成前,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委决定撤销案件的,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,退回50%的案件处理费。
第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,开庭前,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庭决定撤销案件的,退回30%的受理费和处理费。
第四条 仲裁庭开庭后,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庭决定撤销案件的,已经开过一次庭的,退回20%的受理费和处理费;已经开过二次庭的,退回10%的受理费和处理费;已经开过三次庭的,不再退费。
第五条 仲裁庭组成前,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仲裁委审查成立的,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,退回50%的案件处理费。
第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,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,经仲裁庭审查成立的,退回30%的受理费和处理费。
第七条 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有瑕疵的案件,经立案人员风险提示后仍坚持立案的,应当出具书面的《风险承诺书》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仲裁庭审查成立的,按照上述规定办理;未经立案人员风险提示的,退回案件全部仲裁费用。
第八条 仲裁费缓交、减交额超出上述比例的,不再退费。
第九条 特殊情形退费金额在5万元(不含5万元)以下的,由分管财务副主任、主任审批;退费金额在5万元-20万元(不含20万元)的,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;退费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,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。
第十条 退费的财务审批手续,按财务审批流程办理。
第十一条 反请求退费参照本办法执行,确认案件不适用本办法。
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原武仲〔2017〕3号文件同时废止。
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缓交减交办法
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,根据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武汉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本会)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,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本会申请缓交、减交仲裁费用。
申请缓交、减交仲裁费用的,缓交比例不得超过应交仲裁费用的50%。
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的,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的缓交申请,由立案人员负责承办缓交审批手续。
当事人在组庭前提出缓交的,缓交期限截止组庭前。特殊情形的经审批,可延长至第一次开庭前。反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,缓交期限截止到开庭前;未办理立案缴费手续的,反请求申请不纳入审理范围。
第四条 缓交期限届满前,对应在组庭前交清仲裁费的案件由立案秘书负责完成补交手续;对应在开庭前交清仲裁费的案件,立案人员应在移交清单中备注说明,由办案人员负责完成补交手续。
第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仲裁费的,视为撤回仲裁申请。
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、减交,但案件受理费不适用减交:
(一)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、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,无其他收入的;
(二)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;
(三)对于争议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,双方当事人通过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;
(四)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,以调解方式结案的。
当事人根据前款(一)、(二)情形申请缓交、减交仲裁费的,应当提交书面申请,并提供相关材料。
第七条 申请缓交、减交仲裁费的,缓交、减交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,由分管财务副主任、主任审批;缓交、减交金额在5万元-20万元(不含20万元)的,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;缓交、减交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,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。
第八条 缓交、减交仲裁费的财务审批手续,按财务审批流程办理。
第九条 确认案件不适用本办法。
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